(2016)内253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占华与胡成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华,胡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367号原告李占华,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成华,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占华与被告胡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华诉称,2012年度,被告从原告处购煤,约定买煤后一个月内将煤款给原告付清,被告总计从从原告处拉了价值28000.00多元的煤,拉完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结算一分钱的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18000.00元煤款,剩余10560.00元煤款,被告称无钱支付,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0元煤款,剩余8560.00元煤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8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成华给原告李占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购煤款1056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占华煤款10560.00元(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整),欠款人胡成华,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述于欠款条出具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购煤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成华给原告李占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购煤款10560.0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购煤款2000.00元,剩余购煤款8560.00元,买受人即被告胡成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李占华要求被告胡成华给付剩余购煤款8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占华剩余购煤款8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