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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利登峰与雷光波、吴夏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登峰,雷光波,吴夏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利登峰,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5。委托代理人:胡炳华,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光波,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572。被告:吴夏烨,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65。委托代理人:王木昌,是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登峰与被告雷光波、吴夏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光波、吴夏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雷光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4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原告依约向被��雷光波指定账户转款160万元。其后,因被告雷光波未能依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雷光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逾期支付利息超过20天或累计两次以上,借款则提前到期。时至起诉时止,被告雷光波仍拒不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雷光波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79200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光波没有答辩。被告吴夏烨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称被告雷光波曾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9日向其借款120万元、40万元,其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非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说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9日两张借条由被告雷光波出具,但该120万元、4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并未交付给予被告雷光波,原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雷光波汇款支付借款的凭据,显然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能够提供已将两笔借款交付予被告雷光波的证据,但2010年10月29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已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同理,2011年1月29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于2012年3月29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二)既然原告称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借款本金120万元、40万元来源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9日的借款120万元、40万元,属于借款续期,亦即承认2015年9月29日二份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40万元,原告并未支付予被告雷光波。根据上述第(一)点的意见,由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0万元、40万元的证据不足,那么原告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雷光波向其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也并不属实,原告依据2015年9月29日的二份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能得出对应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9日借款120万元、40万元续期的结论,理由是条款内容中并未提及该两笔借款,也并未确认是对两笔借款的续期,相反指定了收款账户,按常理如果是续期借款且借款在前已实际收取的话,根本无需指定收款账户,���此2015年9月29日的二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与之前的两笔借款无关,且相互独立。既然2015年9月29日的二份借款合同属于新合同,且借款本金没有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归还160万元的诉请不应支持。二、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夏烨与被告雷光波连带清偿缺乏依据。被告雷光波与被告吴夏烨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已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夏烨对该两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吴夏烨并未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雷光波也未将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即便借款属实,也属于被告雷光波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夏烨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承担对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可以不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其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为风险代理,前期收取的4万元实际为预付办案费,根据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办案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只能凭票实际支付,而不能包干收取,故4万元办案费用在没有开支凭证在案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缺乏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针对被告吴夏华的答辩回应如下:一、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雷光波实际交付案涉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雷光波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目前两被告已离婚,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实际借款时间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与被��吴夏烨是表亲关系,被告雷光波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被告吴夏烨对此知悉并有参,原告也是基于这层亲戚关系而向被告出借款项。当初借款时,被告雷光波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也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与对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了管辖法院。重新签订协议时,原告保留了原始借据,目的是要证实出借时间与转账时间吻合;当时被告雷光波仅欠几个月的利息,原告没想到他仍一直拖欠,因此新的借款合同并未写上尚欠利息数额。四、律师费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律师费的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约定了风险代理,但原告目前仅主张前期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1张,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资料(1套,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结婚,并于2015年8月19日正式离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吴烨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借条(各2份,原件)、南海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存款凭条、普通活期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表(各1份,原件)、账户查询(1份,复印件)、存款凭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情况说明(1份,原件)、杨煜敏身份证(1份,复印件)、结婚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雷光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曾让妻子向被告雷光波转款支付了其中一笔40万元的借款。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发票(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被告雷光波、吴夏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雷光波的账户存入120万元。当日,被告雷光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12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18个月。2011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杨煜敏向被告雷光波的账户存入40万元。次日,被告雷光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14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光波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40万元;月息2.5%,被告雷光波应于每月29日前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算日以原告向被告雷光波实际放款之日为准,至2016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雷光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超过20日或累计两次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雷光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被告雷光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雷光波、吴夏烨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实行风险收费,原告应向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4万元,后期则按甲方收到款项的12%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并可抵扣含前期已收取的4万元。2015年11月9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已收到原告上述律师费4万元。另查,被告雷光波与被告吴夏烨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夏烨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雷光波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光波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等原件为证,本院确认被告雷光波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称被告雷光波尚未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雷光波作为借款的经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雷光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吴夏烨辩称被告雷光波并未实际收取案涉���款,但原告提供2010年10月29日和2011年1月28日的存款凭条,足已证实被告雷光波先后收取案涉借款本金16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雷光波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40万元,与之前两笔借款的金额完全吻合,两被告目前未能举证证实2010年和2011年的两笔借款已归还、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原告与被告雷光波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对应2010年10月29日及2011年1月29日的两笔借款。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进行重新确认,并就还款时间重新约定,故被告吴夏烨辩称债务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雷光波拒不归还多期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对在前的债务重新确认,金额经对账所得,借款合同并未提及2015年9月29日以前的利息,故视为被告雷光波已结清该部分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被告雷光波应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另原告主张被告雷光波承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4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雷光波向原告借款时,两被���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且原告知悉,故被告吴夏烨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夏烨辩称其不清楚借款事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雷光波、吴夏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登峰与被告雷光波于2015年9月29日签��的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雷光波、吴夏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登峰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利登峰。三、被告雷光波、吴夏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登峰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利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211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9元,由两被告负担19703.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703.8元,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陈妙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