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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宋某乙受伤,后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未按规定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按照通知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5万元,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病情介绍、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史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按通知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史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