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闫卫国与蒋猛、窦居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国,蒋猛,窦居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845号原告:闫卫国,男,汉族,农民。被告:蒋猛,男,回族,农民。被告:窦居霞,女,回族,农民。系蒋猛之妻。原告闫卫国诉被告蒋猛、窦居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猛、窦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国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在本村养殖鸭子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9577元的煤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957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猛、窦居霞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闫卫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由多份欠据组成,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957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蒋猛、窦居霞缺席,可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村经营一鸭棚。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养殖鸭子所需,二被告多次与经营煤炭生意的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曾于2011年4月14日、6月1日、12月7日、12月17日,2012年1月26日、2月4日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煤炭,款项分别为3777.84元、320元、650元、2410元、2020元、1500元,并分别为原告书写欠据予以确认,上述欠据内容或由被告蒋猛书写,或由被告窦居霞书写,分行书写均载于原告日记本的同一页中,共计10677.84元。2013年3月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000元,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100元,合计1100元。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9577.84元,现原告自愿按9577元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本案欠条中借据内容或为被告蒋猛所写,或为被告窦居霞所写,但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本案债务是因家庭经营所需所结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9577.84元,现原告自愿按9577元主张权利,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影响二被告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本案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支付煤炭款9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猛、窦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猛、窦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闫卫国煤炭款9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猛、窦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姝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