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与杜明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杜明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81号原告:韩继爱,女,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月兰,女,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烁辰,女,生于2006年12月24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月兰,女,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俊涛,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合,男,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与被告杜明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俊涛,被告杜明合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诉称:2015年12月17日1时20分许,李强(韩继爱之子,刘月兰之夫,李烁辰之父)驾驶鲁A9F2**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200米处时,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明合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报废超载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9F2**小型轿车起火,李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40967.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明合辩称:李强死亡与被告无关,其车辆着火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7日1时20分许,李强(生于1982年10月3日,系韩继爱之子,刘月兰之夫,李烁辰之父)驾驶鲁A9F2**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200米处时,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明合驾驶的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的报废超载重型货车(该车没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9F2**小型轿车起火,李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户口本、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各1份为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车辆报废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定,车辆无牌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经审查,三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三原告主张李强生前系章丘中学教师,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并提供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韩继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54元(7962元×17年),李烁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29元(7962元×9年/2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确定韩继爱、李烁辰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54元(7962元×17年),且数额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5、三原告主张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80.96元(80.06元×4人×4天),并提供证明4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人员过多。经审查,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三原告带来身心痛苦,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且李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李强与杜明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强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同意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李强承担70%,杜明合承担30%,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杜明合的汽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杜明合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李强的近亲属,要求杜明合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杜明合辩称李强死亡与其无关,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合赔偿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死亡赔偿金292938.2元(110000+(584440+135354-110000)×30%]。二、被告杜明合赔偿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丧葬费6957.9元(23193×30%)。三、被告杜明合赔偿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4.29元(1280.96×30%)。四、被告杜明合赔偿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韩继爱、刘月兰、李烁辰负担336元,被告杜明合负担287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明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