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虹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虹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6号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虹刚。委托代理人常建民。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虹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娟、薛红梅,被告李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李志忠、卫文浩、王瑞生之妻侯金连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书,劳务补充合同,协议书、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内部结算书、3号支洞伤病补偿协议,以证明田本明借用原告资质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是甘工局项目部与田本明个人签订的。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彭松柏证言、覃明露证言、收条以证明彭松柏向田本明承包了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三号洞的劳务工程。被告李虹刚受雇于彭松柏,与原告没有关系。3、民事起诉状、交口县人民法院传票以证明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公司存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类不认可,认为田本明、彭松柏,覃明露均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彭松柏,覃明露还是公司老板亲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李虹刚受雇于原告公司,彭松柏属于职务行为。对第三类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虹刚辩称,被告受雇于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以证明18标将整体劳务承包给原告公司,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2、交口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什么时候知道我公司存在的。之前并没有达成订立劳务合同合意。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书未体现工资表,行政复议书也并未生效。本案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6日将3号施工支洞及其分担的1号隧洞洞段的开挖等工程以单价承包的方式,与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2、2013年7月被告李虹刚经彭松柏介绍在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温泉乡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段开扒渣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虹刚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3、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是由田本明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李虹刚与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起就一直在原告承包的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段务工,并由被告负责人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工程劳务合同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是应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与田本明之需要而加盖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虹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云生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