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某县某乡某村。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DYHX**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治县某村口南侧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甲撞倒,致自行车乘车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李某甲无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胸部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报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DYHX**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山西省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某村口南侧路段(省道226线18KM+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李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胸部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案,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丈夫李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梁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共计23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晋DYHX**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长治县某村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人孙某某,报警电话:1880345****。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梁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梁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梁某某的长女,冯某某系李某乙的丈夫。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某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晋DYH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朱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16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在孙某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本。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山西省226省道18KM+500M处(长治县荫城镇某村口南侧路段),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长治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到达现场,现场有肇事车二辆,晋DYHX**号“福田”牌货车与黑色“飞鸽”牌自行车,肇事驾驶人孙某某在现场,民警对事故现场刹车痕迹、人体侧滑痕迹均照相固定,并依法扣押肇事货车。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损坏状况及现场的基本情况。8、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5)0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送达鉴定结论登记表、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梁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胸部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送达各当事人。9、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5)第4-2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晋DYH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已送达各当事人。10、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158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晋DYH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7±3km/h。鉴定意见已送达各当事人。11、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孙某某驾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该路段最高限速70km/h,其实际车速77±3km/h)且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李某甲无责任。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及送达检验报告登记表证明: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66mg/100ml。13、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孙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丈夫李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李某甲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共计233000元。15、受害人李某甲2015年4月17日陈述证明:其系长治县荫城镇某村人。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其骑着黑色“飞鸽”牌自行车带着妻子梁某某从家里出来去地里,当时梁某某侧身坐在自行车后座上,肩上扛着农具。车驶入长陵路沿路西侧边缘往南走,走了有100米,一辆车将其撞倒在地,其当时就晕了。其清醒后,发现自己倒在路中间,自行车在其南边1米远处倒着,梁某某在离其1米远的地方侧身倒着,头朝西脚朝东,在离她不远处停着一辆货车。其看到路上丢着一只鞋,就捡起来给梁某某穿上,其喊她不应,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其送去长治县人民医院。其面部、双手及胳膊擦伤,肩部受伤。2016年1月19日陈述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方赔偿给其及妻子梁某某共计233000元。其在事故中受伤,现已基本恢复,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1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晋DYH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长治市亿博市场拉货出来,沿226省道去陵川送货。行至长治县沙浴村路段时,其发现前方一、二百米处有一辆黑色自行车在路西边离护栏一、二米远处向南行驶,其按喇叭、点刹车,当行至距离自行车一百米的距离时,其感觉到危险(当时货车距路西侧护栏一、二米远正向南行驶),一脚踩死刹车,此时自行车已经行驶至货车左前方,结果货车左前角及左大灯撞到自行车尾部。其停车,打开双闪、拉手刹、熄灭发动机,下车后看到自行车和人摔倒在货车左前方,紧接着其用车上电话1880345****先打120后打122报警,随后122和120先后到现场,救护车将两位伤者拉走。民警让其坐在警车内,待勘查完现场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抽取血样,后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尿检。被撞自行车上有两个人,一位年长的男子骑着自行车,后座上坐着一位年长的妇女,自行车上有锄头和铁耙。其下车后,看到货车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斜停在两条机动车道的分割线上,货车前挡风玻璃在事故中损坏,妇女摔倒在货车左前方,男子在妇女南边约二、三十公分的位置,二人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在路面上,自行车倒在男子的左前方。其不清楚事发前的车速,这辆货车的所有人是朱某某,车辆投有全保。17、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4。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谅解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2015年5月28日。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赔偿调解书无异议,证据2谅解书应当依法核实。结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已依法认定。证据2谅解书,经本院与公诉机关对被害人亲属核实,系被害人梁某某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受害人李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及受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受害人李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及受害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志兵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