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健与赵镇、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镇,王健,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敏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镇。委托代理人:杜兆东,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董事长。原审被告:董敏敏。委托代理人:杜兆东,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镇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原审被告董敏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原审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我在朝阳公司承包的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干活,赵镇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2月,经结算赵镇欠我工资62220元,赵镇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赵镇拒不支付。董敏敏系赵镇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朝阳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赵镇、董敏敏支付所欠工资62220元及利息,朝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起,王健跟随赵镇在外务工,口头约定2010年工资每日为120元,2011年工资每日为140元。2012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赵镇为王健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0年至2011年年底工资伍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正(¥59980元)赵镇2012年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赵镇至今未还。王健曾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5年3月19日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4月13日,王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赵镇、董敏敏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镇雇佣王健从事劳务,赵镇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赵镇欠王健劳务报酬59980元,有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王健要求赵镇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健主张的2730元工资,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赵镇不予认可,故对王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健诉请朝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劳务报酬欠条系由赵镇直接出具,仅能证实其与赵镇存在劳务关系,无法证实该欠条与朝阳公司存在关联性;其提交的考勤表无法证实该考勤与其提交的欠条存在关联性,亦不足以证实王健与朝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朝阳公司不认可其与王健存在劳务关系,故王健要求朝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健曾就涉案欠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未送达给赵镇、董敏敏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王健再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亦未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赵镇已超诉讼时效及涉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健要求赵镇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王健与赵镇明确约定为赵镇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债务系赵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王健要求赵镇、董敏敏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赵镇辩称的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镇、董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健劳务报酬59980元;二、赵镇、董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健利息(本金59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健对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赵镇、董敏敏负担。上诉人赵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健于2013年7月19日以(2013)肥民初字第2589号案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案件其他当事人未知悉王健已经撤诉,也未收到撤诉通知。王健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3)肥民初字第2589号案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给赵镇,之后王健又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王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健负担。被上诉人王健答辩称:王健提起诉讼有撤诉属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赵镇出具的证明未明确付款时间,王健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王健向赵镇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王健第一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采取邮寄、承办法官送达等手续,由于客观原因未送达给赵镇。王健提起诉讼时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赵镇未提交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作出后,董敏敏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朝阳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董敏敏述称:本案王健的诉讼请求在(2013)肥民初字第2589号案中曾经向原审法院起诉,但董敏敏没有收到过该案的法律文书,后经委托代理人到原审法院档案室查询,发现该案撤诉的通知既没有告知董敏敏,也没有通知赵镇,更没有通知朝阳公司,所以王健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起诉本案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董敏敏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二审诉讼期间,赵镇主张因王健提起(2013)肥民初字第2589号一案的起诉状、撤诉笔录等法律文书未向赵镇送达,王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镇主张的王健重复起诉问题。王健于2013年7月19日提起(2013)肥民初字第2589号一案的诉讼,后于2015年3月19日自愿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以口头裁定形式准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王健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王健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赵镇主张的王健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问题。王健于2013年7月19日就涉案债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王健的起诉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健之后撤诉的行为不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赵镇对王健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赵镇与董敏敏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赵镇带领王健务工、双方结算并出具证明的事实均发生于赵镇与董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王健明确约定欠付工资款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赵镇与董敏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约定被王健所知晓,因此,赵镇欠付王健工资款的事实不具有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除外情形,原审判令董敏敏与赵镇就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赵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