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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俭与刘春艳、高剑、卢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俭,刘春艳,高剑,卢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039号原告刘俭,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艳,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高剑,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卢景贵,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俭与被告刘春艳、高剑、卢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告刘春艳、高剑、卢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俭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并且是共同生活。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卢景贵担保,被告刘春艳的丈夫高玉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高玉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11日,高玉龙偿还了13个月的利息5200.00元。2016年2月,高玉龙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0‰向我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刘春艳、高剑辩称,高玉龙系被告高剑父亲、被告刘春艳的丈夫,不认可高玉龙向原告借款。被告卢景贵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和高玉龙是同学关系,当时高玉龙借款说用于农业开支,我说你得和你妻子打招呼,他说已经说过。当时讲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高玉龙还不上本金,只还了13个月利息,之后没有讲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我要款。高玉龙死亡之后,我和原告三次到二被告家催款,园林局给高玉龙的死亡补偿款打到被告高剑卡上都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艳、高剑系母子关系,高于龙系被告刘春艳丈夫、被告高剑父亲。被告高剑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即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卢景贵担保,高玉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被告卢景贵和高玉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口头约定了偿还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此13个月利息已给付,本金及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一直向高玉龙及三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相应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剑、刘春艳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不认可,但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与被告卢景贵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高剑、刘春艳与高玉龙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生活高玉龙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卢景贵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卢景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艳、高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俭借款本金人民币偿还20000.00元;二、被告刘春艳、高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俭自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卢景贵对判令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刘春艳、高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卢景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