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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章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法定代理人雷丽娟,农民。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丽娟、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与游伟平、陈芳科共谋后,持刀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水电技校通往鸭池镇的公路上,见被害人向某提包独自行走,游伟平和章某便向其靠近,由游伟平抢走向某的手提包,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向某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银行卡四张、社会保障卡一张、驾驶证一本、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泥巴色方格花手包一个、绿色钱包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信合卡二张、社会保障卡一张、钥匙一串、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向某。二、2015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章某与游伟平、陈芳科共谋后,持刀驾驶一辆绿色摩托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公园和毕节军分区交汇的红绿灯处时,见被害人欧某独自行走在人行道上,游伟平骑车搭乘章某向被害人欧某靠近,随后章某动手抢走欧某手中的挎包。欧某被抢包内有现金2,030元及驾照一本、银行卡两张、几张水电费卡、一串钥匙、几张发票等物。案发后,手提包一个、驾驶证一本已发还被害人欧某。三、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与游伟平、陈芳科共谋后,持刀驾驶一辆绿色摩托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居然之家附近时,见被害人侯某独自一人提包行走在人行道上,遂由游伟平驾车搭乘章某向侯某靠拢,章某一把抓住侯某的提包,侯某拉住提包不放,游伟平便将摩托车加速往前开,侯某被拖拉摔倒在地几米后被迫放手,提包被章某抢走。侯某被抢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小米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27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7元。案发后,鳄鱼皮红色皮质女士手提包一个、红色皮质钱包一个、二代身份证一张、收据两张、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卡包一个、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以“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章某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考虑上诉人章某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伙同游伟平、陈芳科(二人另案)先后于2015年4月18日、21日、2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害人向某、欧某、侯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章某及同案游伟平、陈芳科亦予供认。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章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章某作案前与同案共谋,实施抢夺时随身携带凶器,在参与的三次犯罪中两次动手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章某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章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