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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春艳与薛阿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艳,薛阿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793号原告:陈春艳。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阿鸽。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艳诉被告薛阿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薛阿鸽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艳起诉称:近两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8975元,由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亲笔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向原告退回纸张共计5028.35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8394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3946.6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春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薛阿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薛阿鸽系苍南县长青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长青工艺厂”)的法人代表,原告陈春艳系温州市林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光纸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系长青工艺厂与林光纸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欠款也应是长青工艺厂欠林光纸业公司货款。2、货款的数额并非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双方并未结算,而对于违约的条款因未结算而不能生效。3、被告并不认同原告主张的退回纸张金额为5028.35元,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报价,事实上原告提供的纸张有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达50多万元,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薛阿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薛阿鸽是长青工艺厂的法人代表,被告薛阿鸽并非适格被告的事实;2.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告陈春艳系林光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林光纸业公司与长青工艺厂发生货物买卖行为,原告陈春艳并非适格的原告;4.购销单、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本案的买卖主体是林光纸业公司和长青工艺厂的事实;5.应收账款对账单,用以证明林光纸业公司的前身为苍南县龙港轻工纸业有限公司,本案买卖主体是林光纸业公司与长青工艺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该组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张欠款凭证是原告发货后,被告就出具了该张欠款凭证给原告,且该欠款凭证也是原告打印的格式欠条,让被告填写,而当时纸张的质量问题还未发生,现因纸张问题需重新结算,但原告并未和被告重新结算,另外该欠款凭证上列明的数额不真实,被告薛阿鸽在该份欠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薛阿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需核实,另被告薛阿鸽自愿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也能说明被告自愿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薛阿鸽系长青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春艳是否是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春艳系林光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买卖主体是长青工艺厂和林光纸业公司,有可能是原告代开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林光纸业公司在2015年开具了三张金额为165813.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青工艺厂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中的购销单系被告自行制作,虽然当中合同号后面的“钟雷雷、钟碧”系原告公司员工,但单位签字为薛小鸽,非被告名字,另外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也只能证明被告薛阿鸽和案外人林钦光或者被告薛阿鸽和林光纸业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薛阿鸽有在2015年3月至4月汇款给林钦光并在部分汇款中注明款项系长青工艺厂偿还林光纸业公司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客户名称也是薛小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苍南县龙港长青工艺礼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阿鸽;2、林光纸业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张、纸制品、塑料制品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春艳,林钦光系林光纸业公司股东;3、林光纸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3月23日、4月19日出具金额为59965.8元、63780.11元、4206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青工艺厂;4、2015年4月17日、21日、23日,被告薛阿鸽分别汇款70000元、50000元、11217元给案外人林钦光,汇款用途注明为:长青付林光纸店货款;5、2015年7月8日,被告薛阿鸽出具金额为188975元的欠款凭证一张给原告陈春艳。本院认为:涉案欠款凭证虽出具给原告个人,但被告薛阿鸽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单、银行转账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长青工艺厂与林光纸业公司曾经存在买卖行为,且所欠款项为纸张款,与林光纸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而原告陈春艳系林光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本案债权系公司债权,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9元,退还陈春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