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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1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义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原江都市花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丧偶,婚前各自生育一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顾某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薛敏代为辩称:对原告诉称相识、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丧偶,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述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判员田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