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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徐永旭与滕世琳、张智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世琳,徐永旭,张智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世琳,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旭,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智莲,农村居民。上诉人滕世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永旭诉称,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滕世琳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三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隆迪电机有限公司门西停车后,乘车人被告张智莲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我车损人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223.36元,二被告支付了3000元。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1人护理1个月。经核实,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79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滕世琳、张智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伤残鉴定属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受到轻微伤害,生活能够自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专人护理,且被告只入院三天,根本无大碍;被告是一名农民,无固定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可靠的证据,滕世琳垫付了31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只同意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滕世琳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三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隆迪电机有限公司门西,停车后乘车人被告张智莲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的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未按规定停车、开车门时妨碍交通、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机动车未按规定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滕世琳,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9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证。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223.36元,其中被告滕世琳垫付了2000元,被告张智莲垫付了100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伤情为“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出院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仅3天,原告伤后在西由医院拍片结果只是锁骨骨折,没有肋骨骨折和肺挫伤;被告张智莲主张其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其中有100元是拍片花的。原告认可被告张智莲实际垫付了1100元医疗费,同意从其主张的损失中扣除,但对二被告主张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不认可,二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2014年12月19日,经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0日,护理1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按照原审法院技术部门的要求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其系莱州市一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伤后一直由妻子王秋霞护理,王秋霞系莱州市明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职工,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月均工资4000元×3个月),护理费3000元(王秋霞月均工资3000元×1个月)。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一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工资证明本公司职工徐永旭月工资肆仟元整特此证明莱州市一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莱州市明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2014年5-7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滕世琳对护理费证据表示认可,对误工费证据不认可,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假的,且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张智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称其单位不给他出具工资表,工资都是通过现金支付,没有银行发放证据,无法补充其他证据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一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未加盖公章,亦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工资证明上虽加盖了公章,但也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滕世琳认为过高,同意按200元计算,原告不同意。被告张智莲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告称因事故发生后情况比较紧急,所以没有收集留存交通费的证据。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滕世琳称其是出于好意帮忙,拉着被告张智莲办事过程中出的事故,应当减轻其责任。原告对被告滕世琳的意见不认可,被告滕世琳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智莲未到庭表明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均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虽对医疗费证据和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预交相应鉴定费,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816.63元(10620元/年÷365天/年×90天)。原、被告对交通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交通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被告滕世琳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对被告滕世琳的好意同乘主张不认可,被告滕世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智莲未到庭表明意见,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判决:一、被告滕世琳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23.36元(4226.36元-3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2816.6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其他损失1330元(1900元×70%),共计3000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智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滕世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官在原审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对本案部分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有失程序公正,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详、不实证据无端采纳,影响了法律的公正、严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永旭构不成10级伤残,所谓原审提供的莱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行为,不应采纳,对所谓的残疾赔偿金20240元及其他赔偿损失l33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中,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也单方收取上诉人鉴定费950元,后因原审被告张智莲缺席到庭及多次逃避,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及代理人告知不明的前提下,在二次开庭中,以超过时限为由,取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且对上诉人预交的950元鉴定费在鉴定无果的情况下,只退回450元,明显无法律根据。因此上诉人要求继续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对被告张智莲的赔偿责任分担不清。张智莲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及破坏事故现场的主要当事人,因缺席到庭及躲避法官等原因,法庭将责任全部推给了上诉人滕世琳,这是不公正的,上诉人不予接受。四、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徐永旭所受只是轻微伤,入院治疗也只不过3一5天,且在缺少上诉人3000元住院押金单据的前提下,都能托关系办理出院,根本不存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因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不予接受,望法庭酌情重审重判。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中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是通过关系索取和伪造的,望法庭重新识别调查,还以公道。六、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一案,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4226.36元费用,以及部分误工费用。而不是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所受轻微伤,误工90天”,明显时间过长,违背事实,上诉人不能全部接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失公正,不合情理,难以接受,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补充称,被上诉人提出交通费拿不出相应证据,上诉人不接受。在原审中上诉人和张智莲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上诉人交了一半的鉴定费,张智莲没交另一半鉴定费,原审法院说上诉人没交鉴定费不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徐永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庭后经过了解,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技术室曾经多次电话联系张智莲但均无法联系上,上诉人原审过程中确实交纳了95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已退还450元,另外500元上诉人已经从张智莲处得到。二审中,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妈妈和张智莲是朋友,上诉人事发当天才认识张智莲。那天在西由赶集,张智莲让上诉人拉着她去莱州,张智莲坐在副驾驶座位,到了张智莲所要到的地方,上诉人将车停下,张智莲下车,上诉人就在车里等的她,希望将上诉人和张智莲的责任分开。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多了,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鉴定费收款收据950元,鉴定费总额应该是1900元,上诉人交的鉴定费法院并没有退回来,也没有从张智莲处拿500元鉴定费的事实。当时法院让上诉人去拿450元,上诉人没有去拿,现在要求重新鉴定,同意交纳全部鉴定费。”被上诉人表示同意重新鉴定,称因为事故发生的比较突然,被上诉人没有留存交通费的相关凭证,都是雇的私人车,没有发票。被上诉人当时在西由出的事故,从西由雇车拉到莱州医院去治疗,要了100元,从医院出院回家也是雇的车,也是100元,当时到交警处理事故,要求本人去,也是雇的车,去了多次,多少次想不清了,做伤残鉴定也是多次雇车去的。护理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妻子王秋霞,在莱州市明达有限公司上班,按照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的时间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为3000元。另,根据上诉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徐永旭的伤残程度、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徐永旭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经质证,上诉人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被上诉人拍片时只有锁骨骨折没有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父亲去看被上诉人,也没说肋骨骨折,八个月后又出现肋骨骨折。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去上诉人家里看上诉人,上诉人说其妻子上班去了,没有护理费。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滕世琳与原审被告张智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永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未按规定停车、原审被告张智莲开车门时未注意安全妨碍交通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相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后上诉人未保护现场,由此可认定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行为共同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证据不足且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徐永旭的伤残程度、误工和护理时间已由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科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滕世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