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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文守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文守清,张洪波,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守清。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运输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老年代步机动车与被告张洪波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劳店镇环乡路与工业八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文守清受伤,老年代步机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守清、张洪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伤情为面部裂伤(10㎝),支出医疗费8541.06元。原告的老年代步车损失经鉴证为15885元,原告另因事故造成施救费309元。鲁M×××××/鲁M×××××挂机动车实际为被告张洪波所有,挂靠于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张洪波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守清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洪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5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1413.62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5885元,施救费30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838.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13.6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644.68元。剩余损失16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8097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张洪波返还垫付款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文守清赔偿12644.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文守清赔偿7097元;三、原告文守清向被告张洪波返还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文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文守清负担180元,被告张洪波负担37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鲁M×××××/鲁M×××××挂车系套牌车辆,非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鲁M×××××/鲁M×××××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的车架号为LZGJLNR46AX023508,与该车辆在出险时的车架号明显不一致(见证据一)。车架号即车辆识别代码,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该字码对车辆具有唯一识别性,是区别车辆的标志。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中鲁M×××××/鲁M×××××挂车车架号虽然一致,但是字体不同,可以确定该车系套牌车辆,该事故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守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洪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滨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回执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涉案车辆涉嫌套牌已经立案侦查,但是侦查结果尚未作出。我方提交的照片中车架号的数字号码均系一致,但是该车在投保时的车架号的字体特别是“9”与2015年出险的车架号字体有明显不一致,公安局仅给我方了受案回执,没有立案决定书。被上诉人文守清质证意见: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经立案或涉案车辆是套牌车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于上诉人,也不一定确定车牌号数字是真实的;挂车车架号上诉人认为有改动或者说是套牌,不是原车车架,但是主车上诉人是没有提出改动的,损失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赔付文守清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洪波质证意见:我方同意被上诉人文守清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上诉人所依据的车架号的变更照片是2011年1月11日拍摄,而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应当提供我方车辆2014年7月16日投保时的照片来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进行比对,否则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套牌更改,假如涉案车辆车架号存在更改,上诉人也允许了该车辆的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万德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张洪波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对鲁M×××××/鲁M×××××挂车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回执,但该回执只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报案情况,而无滨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立案决定书予以佐证。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当年投保时所拍摄的照片,故其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