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龚某甲,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21日在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于2004年收养一子,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同年9月,被告经常以种种理由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便与资中县一男子私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0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将养子龚某乙送往被告娘家后,双方再无联系。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外治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子龚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21日在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子取名龚某乙,龚某乙于2004年2月6日出生,已随原告龚某甲入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在外地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龚某甲遂于2015年12月1日以夫妻分居生活已达7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龚某甲自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养育一子,双方都应珍惜夫妻缘分,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本案诉讼中,原告龚某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分居生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龚某甲未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任何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尊重、相互信任,都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