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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日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日安电气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66号原告南通日安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6988-7,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花园村7组。法定代表人葛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李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64279-4,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原告南通日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海泰尚城国际提供电气配电箱,合同金额78万元。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完成交付电气配电箱和相关组件的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苏华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对电气配电箱和相关组件的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电气配电箱和相关组件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在被告承建的海泰尚城国际项目的商品房当中,并于2014年初该商品房竣工验收过程中一并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合同成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货到付货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65%,余款5%一年付清;2、销货清单十三份、货物汇总单八份,系原告送货给被告时,由被告方员工苏华签字收货,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网上打印的海泰尚城国际的宣传资料,证明该楼盘由被告承建的事实;4、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建方是本案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交付产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8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日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