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皓元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皓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8号原告罗皓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经营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物流托运部。经营者杨红波。原告罗皓元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的经营者杨红波向我借款40000元,杨红波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该托运部的业务专用章。后来我多次索要,杨红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再后来他将托运部关门停业,自己也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欠原告罗皓元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富强托运部向原告罗皓元偿还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勇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