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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诗浩与深圳市宝安龙华龙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浩,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浩。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飞,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傅恒山,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宇,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浩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恒山、曹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长达18天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缺席18天的证据。对于本案有决定作用的《请假条》,被告以丢失为由没有提交。该《请假条》上明确有原告上级领导的签名,能证实被告所称原告请假未获批准的谎言。原告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该《请假条》,若继续拒绝提供,应当视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能听出,原告的请假是已经得到了其上级领导的批准。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员工手册》,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采信,但同时又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是自相矛盾。仲裁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工资金额作为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是错误的。劳动合同上签订的员工工资数额与员工实际工资是有差别的,在劳动合同上只约定了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原告已向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且原告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因证据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另从被告提供的《XX酒店工资表》中2014年10月的记录中显示原告的“级别工资”为5,000元,“标准月薪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月工资应为8,500元。原告在仲裁开庭前已提出更改仲裁请求,要求以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仲裁裁决书仍以原告之前提交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对于在公司的老员工,被告以种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将原告已获批准的请假条隐瞒后,再以原告请假未获批准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被告不惜伪造证据,模仿原告签名,原告就职多年也从不曾知悉有《员工手册》。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9,26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2,4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4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4,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曾数次申请休无薪假(事假),因此并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上述期间几次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公司申请休无薪假(事假),该期间内原告其他正常上班时间均按天数全额发放了工资,原告有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原告休无薪假,而是原告因母亲生病而主动向公司申请的无薪假。原告提出被告需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在上述期间,除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4日几天打了上班卡,其他时间均未打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由本人亲自打卡,如果不能打卡的须向人力资源部上报经部门领导开具的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既没有打卡,也没有领导证明,且没有上报人力资源部,应按缺勤处理。因此被告无须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请假获得批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完全不同,原告对其进行曲解。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连续旷工18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请假手续并未获得批准,其不上班属于旷工。被告公司人员多次通知原告,告知其请假未获得批准,并要求限期在2014年11月26日回来上班。原告仍以母亲生病为由拒绝回公司报到。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8月31日、9月15日至10月31日已经经公司批准休了假,原告在其提交的请假单等证据中都表明其清楚知道请假的办理程序。因为原告母亲有病,被告让他休了接近三个月的假,在原告第三次请假时,因公司确实没有人到岗,公司只能要求原告到岗上班。而原告继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合法有效,对原告有约束力。《员工手册》内容合法,并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制定公示。《员工手册》实行多年,原告作为二十多年的老员工,且属于管理人员,理应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除请假外,其他时间均正常到公司上班,其不可能不清楚相应的规定。另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可看出,原告知道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并多次向人事部经理、公司副总、公司老总等交涉,企求获得公司谅解。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任何企业员工在请假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旷工18日,企业都能做出处罚措施。即使用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员工确认,但旷工18日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个合规合法的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浩于1995年10月30日入职被告XX酒店,任职总控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补贴)。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浩仍继续在XX酒店任职,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XX酒店通过发布《备忘录》方式,以张某浩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获得批准擅自休假,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4年12月2日起解除与张某浩的劳动关系。关于张某浩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4年7月,张某浩休假15天,XX酒店已付工资1,920元。2014年8月张某浩未上班,XX酒店亦未支付工资。2014年9月17日至10月31日连续申请两次休假,第一次申请在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休无薪假,第二次申请在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休无薪假。XX酒店支付了9月份工资1,298元,未支付10月工资。在2015年11月,张某浩从11月15日之后未再到XX酒店上班,XX酒店亦未支付11月的工资。关于张某浩在2014年11月15日后未上班的原因,张某浩主张已申请了11月15日至12月15日的休假,且已获得批准,因此未上班。XX酒店则主张,张某浩在2014年11月所提出的休假申请并未获得公司批准,其属于擅自离职。根据原告张某浩提供,并经XX酒店确认的张某浩在2014年9月和10月的两张《假期申请表》,显示该申请表需经四部门审批,依次分别为“部门经理/总监”、“人力资源部经理”、“总办”和“总经理”,上述两张《假期申请表》均已经过该上述四部门负责人员的确认批准。同时上述已经过审批的《假期申请表》还显示,申请表分为三联,分别为人力资源部、员工所在部门和员工。在本案庭审中,张某浩述称其于2014年11月14日将假期申请交由所在部门经理刘某东签字后,即从次日起未再上班。张某浩于2015年1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XX酒店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9,264元;2、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2,4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400元;4、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酒店向张某浩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2,400元和律师费164.89元,驳回张某浩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张某浩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张某浩对XX酒店所提供的显示有张某浩签名的《第十二章员工的保证及声明》上张某浩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劳动仲裁部门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一鉴(2015)文鉴字第037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第十二章员工的保证及声明》上“张某浩”签名笔迹不是张某浩本人笔迹。张某浩已支付该次鉴定的费用4,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浩与XX酒店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XX酒店自2014年12月2日解除与张某浩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张某浩主张的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而张某浩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存在较长时间的请假事实,在其请假未工作期间XX酒店可以不支付工资。关于张某浩提供的XX酒店于2014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目前经营应对措施方案”的《备忘录》,虽有动员员工休无薪假期,但该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部分或整体停业,从而出现非员工过错造成停工的情况。张某浩提出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另关于张某浩主张的2014年11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且XX酒店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则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仍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对于XX酒店是否应向张某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浩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继续上班,而XX酒店以张某浩在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期间,未获得批准擅自休假为由,解除了与张某浩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张某浩关于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的请假是否经过XX酒店的批准这一问题。首先,关于张某浩在XX酒店工作期间,其请假的审批流程。张某浩述称,其请假申请经过其部门主管审批即可。而通过对张某浩在2014年9月和10月请假时的《假期申请表》进行核实,可显示出张某浩请假的,除经其部门主管批准外,仍需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办公室和总经理批准才完成请假流程。因此,张某浩所述并不符合XX酒店的请假审批制度,本院不应采纳。其次,关于张某浩在2014年11月的请假是否完成了请假流程。根据《假期申请表》显示,请假员工在完成请假流程后,也会持有一联《假期申请表》,该事实从张某浩提供的2014年9月、10月的《假期申请表》也能予以印证。而张某浩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已经过全部审批部门审批的《假期申请表》,从而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请假审批流程。另依据张某浩陈述,其是在2014年11月15日下午(或11月14日晚,张某浩在两次庭审中对该时间有不同陈述)请假申请交其部门总经理批准后,即未再上班。该陈述也印证了张某浩在向其部门主管请假后,在尚未完成全部请假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即自行不再上班。第三,关于张某浩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某浩以谈话资料中XX酒店“周某玲”提到过“就算是我和刘总都同意你请假…”主张XX酒店已批准其请假。张某浩提供的该份文字资料,显示张某浩与XX酒店就其离职处理一事存在意见分歧。在双方争论过程中,一方提到“就算是…”的内容,从语意上并不属于对相应事实的认可,张某浩以此为由主张XX酒店认可已批准其请假的事实,则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浩的请假申请是否得到批准的认定,仍应以其他相关的证据作为论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浩在完成了全部请假审批手续之后才未继续上班。因此,张某浩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上班的情形应属于旷工。XX酒店在2014年12月9日以张某浩未获得批准擅自休假,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某浩要求XX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张某浩对XX酒店提供的《第十二章员工的保证及声明》上“张某浩”的签字并不认可,且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根据相应的鉴定结论,上述《第十二章员工的保证及声明》上“张某浩”的签字并非原告张某浩所签,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XX酒店承担。张某浩要求XX酒店支付鉴定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原告张某浩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本院确定XX酒店应负担的律师费为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浩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浩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工资2,400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浩支付鉴定费4,100元;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浩支付律师费265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