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44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佳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媒人介绍订婚,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生育长女邱某某,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少了解,没有形成感情基础,以致婚姻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我有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生育长女邱某某,后于2008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至原告起诉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一年。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方主张共同财产有14000元,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12万元。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只是在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未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彼此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充分考虑社会影响及子女利益,夫妻关系的紧张程度亦有望缓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