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贤民、卞福头等与刘立厂、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刘立厂,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12号原告黄贤民(曾用名黄平平),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原告卞福头,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原告赵长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立厂(曾用名刘杰),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诉被告刘杰、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的委托代理人贾睿、郑远威,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刘杰承包的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正商蓝钻E区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施工,2012年11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6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费用,也不拖欠刘杰工程款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被告刘立厂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与刘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正商·蓝钻E区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地点为郑州市航海路未来路向西300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人员每月每人支付900元生活费,工程完工时按合同工程量80%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成30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至90%,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如有计时工,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被告刘杰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杰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7月2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杰(刘立厂)欠黄贤民施工队工人工资160000元,并同意由黄贤民直接向刘杰(刘立厂)所属上家公司(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追讨。同日,原告赵长君作为施工队代表与被告刘杰(劳务代表)、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何中伟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关于正商新蓝钻E区的外墙涂料施工,刘杰(刘立厂)欠黄贤民施工队工人工资共计160000元。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刘杰在公司所有所做项目工程款账目算清,需刘杰、黄贤民、公司代表三方在刘杰收据证明完备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黄贤民,付款日期截止2015年7月20日。如刘杰所算款项满足黄贤民工人工资需求,则公司代付清所有所欠黄贤民工人工资。如所算剩余款项不够支付黄贤民施工队,公司支付后额外部分款项,由刘杰与黄贤民协商解决,黄贤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领据》50份,情况说明两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新蓝钻项目向被告刘杰结算工程款共计1944000元。另提供2014年9月11日《项目结算审批表》两份,载明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新蓝钻商业街涂料工程和正商新蓝钻E区块涂料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刘立厂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厂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刘立厂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刘立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刘立厂对账确认,被告刘立厂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厂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立厂、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何中伟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刘立厂的工程款经刘立厂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刘立厂的结算凭证以及刘立厂向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据》和《项目结算审批表》显示,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项目与刘立厂结算完毕,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厂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刘立厂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晟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工程款160000元。驳回原告黄贤民、卞福头、赵长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