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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孙某某诈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珲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移送执行局执行,移送执行标的2000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某某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道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