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王宝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王宝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182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806-812号青商大厦27楼南面。法定代表人:王相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温岭市宝诚机械有限公司边)。法定代表人:王宝贵。被告:王宝贵。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王宝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2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宝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2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宝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王宝贵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3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王宝贵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了借款147450元、利息3255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宝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温岭市亨竣机电有限公司、王宝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