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浩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刘浩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然。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刘浩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限额36万元的车损险、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浩然。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2015年7月19日4时4分,戚广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庄-茨榆坨线滦县小马庄村左转弯时与田青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青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更换配件金额为242619元、残值估价金额为650元、工时费为10600元、公估总值为252569元,刘浩然支付车损公估费7580元,施救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1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浩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52569元,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于2015年11月5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但该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以更换配件金额的15%(即36392.85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车损252569元,本院对其中的216826.1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施救费1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属于车辆损失之外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75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然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216826.1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7826.15元;二、驳回原告刘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车辆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没有就公估事项和公估程序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认定数额过高,更换配件和修理工时没有相应参考标准,破损配件是否达到需要更换的标准没有相应的报告数据相佐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其定损数额过高。2、该公估报告没有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按照该公估报告,该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处理才符合保险的相关原则,该公估报告并不公正、客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刘浩然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公估报告,是在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且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法庭在判决时也已经扣除了15%的残值。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被上诉人车损是2014年9月6日投保了36万元车损险,也就是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认可自2014年9月6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6万元,即使进行折旧,也应该按照投保日对36万进行折旧,且被上诉人也按照36万向保险人缴纳相应保费。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折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浩然提交了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9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浩然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庭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内容进行了解释,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95000元,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报废标准,原审法院亦对车辆残值进行了合理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