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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强、任洪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任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军民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洪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任洪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张雷、朴成哲,被告人任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5月12日之间,被告人刘强通过九台市至延吉市大客车托运的方式,将冰毒运给延吉市买家张某某,张某某再以汇款的方式将钱汇给被告人刘强的方式,卖给张某某四次冰毒共计1.5克左右,分别为:2014年12月中旬,以3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3克;2015年3月中旬,以6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3克;2015年4月下旬,以12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6克;2015年5月12日19时许,以6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3克。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洪军答应为宋某某“弄到”冰毒,遂到吉林省九台市找到被告人刘强,在收取了宋某某1万元人民币转账后,于2015年4月20日中午左右,在吉林省九台市第一中学附近的大道边上自己的车内,由被告人刘强以每克冰毒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任洪军59.6克左右冰毒(两大包,两小包),收取了任洪军9600元人民币(剩余的冰毒款先欠着刘强)。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洪军携带上述四包冰毒从九台市乘坐出租车出发,在来延吉市的路上,被告人任洪军还想要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段某30克左右,并电话联系段某之前使用的尾号为1888电话号,现尾号1888的电话号由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到龙井市公安局报了案。被告人任洪军来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东侧往延吉市方向100米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29克左右冰毒(上述其中一包大包的冰毒)后,宋某某开车离开,任洪军又在此地继续等待前来交易的“段某”。与此同时,张某某与龙井市公安局民警一起开车前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东侧往延吉市方向100米处,按照电话约定将车打双闪,将上前来交易的被告人任洪军抓获,并将其藏匿于附近的三包冰毒查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大包重29克,两小包分别重0.8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综合分析情况,接收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存款明细,情况说明,张某某存款录像,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段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强、任洪军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洪军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洪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洪军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辩称,贩卖毒品的事实承认,但是卖给任洪军的冰毒数量有异议,其卖给任洪军冰毒30克。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强卖给被告人任洪军的毒品数量并没有当场称重,故无法认定为60克。被告人任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5月12日之间,被告人刘强通过九台市至延吉市大客车托运的方式,张某某给刘强汇款的方式,卖给张某某四次冰毒共计1.5克左右,分别为:2014年12月中旬,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3克;2015年3月中旬,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3克;2015年4月下旬,以12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6克;2015年5月12日19时许,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3克。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洪军答应为宋某某“弄到”冰毒,遂到吉林省九台市找到被告人刘强。于2015年4月20日中午,在吉林省九台市第一中学附近的大道边上刘强的车内,被告人刘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任洪军59.6克左右冰毒(两大包,两小包),任洪军给刘强支付了宋某某给其转账的1万元,后又从中抽出路费400元,剩余的冰毒款先欠着刘强。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洪军携带上述四包冰毒从九台市乘坐出租车来延吉市的路上,被告人任洪军还想要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段某30克左右,并电话联系段某之前使用的尾号为1888电话号(现尾号1888的电话号由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到龙井市公安局报了案。被告人任洪军来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东侧往延吉市方向100米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29克左右冰毒(上述中的一大包冰毒)后,宋某某开车离开,任洪军又在此地继续等待前来交易的“段某”。与此同时,张某某与龙井市公安局民警一起开车前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东侧往延吉市方向100米处,按照电话约定将车打双闪,将上前来交易的被告人任洪军抓获,并将其藏匿于附近的三包冰毒查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大包重29克,两小包分别重0.8克。另,被告人任洪军于2015年4月21日以吸毒行为,被龙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刘强于2015年5月19日在九台市自己家中被龙井市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20日带回龙井市公安局。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强、任洪军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事实。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强、任洪军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强与任洪军各自辨认出对方的事实。4、通话详单综合分析情况证明,被告人任洪军使用的移动电话的基站移动情况,于2015年4月20日17时49分至20时01分从九台市移动到延吉市朝阳川镇的情况。5、接收毒品收据证明,在任洪军被抓获地点附近发现三包冰毒,编号1,2,3。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三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包重29克、2号包重0.8克、3号包重0.8克。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洪军指认与宋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及藏匿毒品的地点。8、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毒品包装袋上的擦拭物的STR基因分型与任洪军血样的STR分型一致。9、存款明细、情况说明、张某某存款录像证明,被告人刘强使用的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存款明细,其中张某某汇款9次,其中一次1200元,其余8次均是600元。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洪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洪军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通过姓韩的军哥联系上九台一男子刘强,其通过电话联系刘强,并给他的银行卡里汇款、由刘强用大客车发冰毒的方式,从其处购买四次冰毒,分别是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冰毒,2015年3月中旬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冰毒,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6克冰毒,2015年5月12日购买了0.3克冰毒,但还没有来得及付款就被抓获的事实。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在九台市拉被告人任洪军去延吉,任洪军让其在延吉西口下高速,往朝阳川方向走,到了路边的一个村屯,任洪军下车,让其等他的电话,其就一直等待的事实。1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认识了被告人任洪军,任洪军说自己家那边冰毒便宜,等出去以后一起玩,并要了其电话号。但其出所后,就将该号码给张某某使用的事实。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给其用,于2015年4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其接到任洪军的电话,对方以为其是段某,在电话里谈到冰毒,问其有没有朋友要买的,每克600元,其就谎称要30克冰毒。第二天,对方又来电话说要过来送货,其就到安民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对方又来三个电话,这三个电话都录音了,在电话里任洪军嘱咐自己一个人到朝阳川碰面,到了之后打双闪,其跟警方一起开车去朝阳川,停车后打双闪,民警将走过来的任洪军抓获的事实。1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其到延吉市看守所接狱友任洪军。第二天,被告人任洪军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冰毒,每克400元,其说要一万元的,并将钱打到任洪军的卡里。当天晚上,任洪军让其到朝阳川镇往延吉的方向道边取货,其开车到朝阳川镇菜社四队路口后,从任洪军处取冰毒,大概20多克,具体数量没有称量的事实。17、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五次侦查机关供述:其于2015年4月20日中午,在九台市第一高中附近自己的车内,收取了任洪军9600元现金后,卖给被告人任洪军62克冰毒(两大包、两小包)。又以用大客车稍运的方式卖给张某某20多次冰毒,每次1克或2克,每克600元人民币。第六次供述开始称,自己卖给被告人任洪军31克左右冰毒,一个大包、两个小包。18、被告人任洪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约好卖给宋某某毒品后,收取了宋某某1万元人民币,后其从被告人刘强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了62克左右(两大包、两小包)冰毒,先支付了刘强9700元现金后,其乘坐出租车携带上述冰毒来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将其中一包30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宋某某,后其又等待事先在电话里约好要以每克600元出售30克冰毒的段某,在等待过程中,被警方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洪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强在公安机关的前五次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无刑讯逼供),被告人任洪军的供述可以证明,并且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当天在被告人任洪军处扣押的三包冰毒,进一步佐证被告人刘强贩卖给任洪军的冰毒数量是60克左右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任洪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洪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任洪军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