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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11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宏一道口附近一小吃店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598号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强行掰开龙头锁、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荣某停放在此处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688号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爵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荣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价格认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