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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袁伟海与延寿县第四粮库责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海,延寿县第四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延寿县商务粮食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袁伟海(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延寿县第四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49XXXX)。法定代表人孙中国,主任。被告延寿县商务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00185XXXX)。法定代表人商化南,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伟海与被告延寿县第四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延寿县商务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伟海于2016年4月18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伟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伟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延寿县第四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绍春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