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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杜春辉、顾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杜春辉,顾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208号原告吴建新。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辉。被告顾国珍。原告吴建新与被告杜春辉、顾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杜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新诉称,2011年10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3万元,借款日期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此后分三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杜春辉均在借条上书写“上述本金及利息均为归还”的字样。2015年9月30日,被告杜春辉在借条承诺,从2015年10月起每月一号归还5000元,该承诺出具后,被告仅于2015年10月归还一期,此后分文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15万元,承担借款利息13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杜春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无能力偿还。被告顾国珍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杜春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均署名,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年息3万元即年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5日应承担利息13.5万元,被告杜春辉已履行0.5万元,应视为抵充利息。被告顾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辉、顾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万元,合计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会伟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