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映红与被执行人南林村溪仔边组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映红,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村溪仔边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495号申请执行人胡映红,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村溪仔边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郑福耿,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村溪仔边组财产收入1339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