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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淑江与陈之清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江,陈之清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郭淑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6********),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之清(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7********),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江与被告陈之清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陈之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演出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名演员,在被告处演出,并约定时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就以被告没有演出为由将两名演员退回,其明显构成违约,并且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演出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之清未提供答辩��,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被告和原告是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演出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方提供被告方两名坦桑尼亚演员,没有具体指明是谁,中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将演员调回,结果在2015年6月20日被告率领鑫鑫马戏团在河北张家口市康保县演出期间,正在演出第三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将被告雇佣的该两名坦桑尼亚演员送至沧州市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签证续签手续,被告是在2015年6月22日早带领该两名演员到达沧州市政务服务大厅,当时见到了郭淑江的女儿郭媛媛(小名,具体名字不清楚),政务大厅需要体检身体,体检合格后,等待签证时,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告知该两名演员是非法演出,不予签证,所以被告就没法将该两名演员带走演出,因此合同没法履行了,被告确实给两名演员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报酬,但该两名演员实际只给工作了21天,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个人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案原告为被告被告介绍外籍演员属经纪行为,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如原告不能提供,则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原告介绍并提供给被告演出的外籍演员应当持有《就业许可》或《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以上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未能就其提供的外籍演出人员出示就业许可或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而被告会遭受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后果。被告在2015年5月底得知这一事实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将外籍演员交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行��法定合同解除权。故被告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未构成违约。被告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不妨碍向原告追究赔偿损失等违法约责任的请求,被告依法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江是吴桥县宁宁杂技马戏团的负责人,被告陈之清是吴桥县鑫鑫杂技马戏团负责人。2015年1月1日,原告郭淑江通过经纪人周勇以吴桥县宁宁杂技马戏团的名义与坦桑尼亚SIMPLEENTERTAINMENTAGENCY杂技团签订了演出合同,原告邀请演员巴克瑞(中文译名,以下同,英文名为BAKARIIBRAHIMU)、法瑞吉(中文译名)、塔姆特(中文译名)、马萨卡(中文译名,以下同,英文名为MASHAKAVALENTINI)四人来吴桥商业演出,并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吴桥县宁宁杂技马戏团)的义务为1、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的签证,国际往返机票费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2、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良好的食宿;3、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演出费人民币每人5000元;4、甲方负责保障乙方演出人员的人身安全。乙方(坦桑尼亚SIMPLEENTERTAINMENTAGENCY杂技团)的义务为1、乙方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领导和安排,如有异议可以提出;3、乙方必须提供优秀的演出节目,每日3场演出;4、乙方严谨擅自外出,如有需要应同艺术团领导请假。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演出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郭淑江),乙方(陈之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二名非洲演员去乙方演出,时间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1、乙方负责非洲坦桑尼亚演员的人身安全,以及演出费用、食宿费用等,如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2、演员的演出费用,每月贰万陆仟元(¥26000元),每月30日上开��资;3、双方共同协商,遵守合同条款;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坦桑尼亚演员巴克瑞、马萨卡交由被告进行演出。同年6月份,被告向两名坦桑尼亚演员支付工资26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带领吴桥县鑫鑫杂技马戏团去张家口市康保县演出,演出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将雇佣的两名坦桑尼亚演员送至沧州市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签证续签手续,后被告带领坦桑尼亚演员巴克瑞、马萨卡到达沧州市政务服务大厅,与原告郭淑江的办证人员会合,但签证办理部门只是受理了两名坦桑尼亚演员巴克瑞、马萨卡的签证续签申请手续,未能当天办理完毕。被告遂将该两名坦桑尼亚演员交付原告方人员,返回马戏团并提出终止演出合同。被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之所以被告提出终止演出合同,是因为6月份非洲演员签证续签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两名演员是非法演出,不予签证并被要求遣送回国,致使被告的演出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向签证部门调取该演出合同所涉两名外籍演员有无非法演出的记录。本院就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沧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供了巴克瑞、马萨卡的外国人办理证件新查询结果各两份,巴克瑞的两份查询结果载明:BAKARIIBRAHIMU(注:巴克瑞),出生日期1978-6-12,男,国籍地区坦桑尼亚,证件号码AB114616,有效期至2016-1-24.签发证件种类居留许可,签发证件号码06403649,签发机关河北沧州市,签发日期2015-2.27,有效期至2015-6-30,申请事由工作;签发证件种类居留许可,签发证件号码06612862,签发机关河北沧州市,签发日期2015-7.3,有效期至2015-11-16。马萨卡的两份查询结果载明:MASHAKAVALENTINI(注:马萨卡),出生日期1983-12-17,男,国籍地区坦桑尼亚,证件号码AB322837,有效期至2019-3-19.签发证件种类居留许可,签发证件号码06403647,签发机关河北沧州市,签发日期2015-2.27,有效期至2015-6-30,申请事由工作;签发证件种类居留许可,签发证件号码06612853,签发机关河北沧州市,签发日期2015-7.3,有效期至2015-11-16。该局未能向本院提供巴克瑞、马萨卡存在非法演出的书面记载。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已经向该两名外籍演员支付了40000元的工资,并提供了账户名称为郭丽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清单表示不清楚。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河北省出入境管理中心查询结果,用以证实沧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受理两名外籍演员续签是在2015年6月23日,审批日期���在2015年7月3日,预约取证日期2015年7月13日;不存在被告主张的2015年6月份将两名外籍演员送至沧州出入境管理局续签时被拒签之事;原告还提供对周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在2015年初原告经过周勇介绍,雇佣了四名外籍演员,为其杂技团演出,所有的费用开支都是通过周勇向四名演员支付,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名外籍演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淑江以吴桥县宁宁杂技马戏团的名义与坦桑尼亚外方杂技团签订了演出合同,邀请巴克瑞、马萨卡等演员来吴桥商业演出,期间又与被告签订演出合同,同意巴克瑞、马萨卡两名外籍演员随被告演出,并由被告支付演出费,应视为原告依照与外方演出合同约定,依职权将巴克瑞、马萨卡演员派遣到被告所在杂技团进行演出的行为。原被告在订立演出合同时,未能对外籍演员的签证续签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演出期间因为外籍演员办理续签手续将演员召回办证,客观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演出,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主张签证机关以外籍演员存在非法演出为由拒绝续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签证机关未能在被告带领外籍演员办理签证当天成功续签,但外籍演员的签证尚在有限期间内,被告以当天未能续签成功为由终止演出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了演出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单方终止了演出合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解除该演出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郭丽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对周勇的调查笔录不足于证实确已向两名外籍演员支付的工资。鉴于原被告对该演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出确实有效的证据,在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演出合同后,原告应同时主动恢复自己与外方签订的演出合同,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应给原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院依照原告与外方签订的演出合同酌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5月29日原告郭淑江与被告陈之清的演出合同;二、被告陈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淑江经济损失补偿费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均担,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海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人民陪审员  刘希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滨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电话:0317-220****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案账号。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7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