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1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会永,刘艳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再20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会永,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顺义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飞翔,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霞,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外国语实验学校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刘艳霞之母),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磁性材料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刘会永因与刘艳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京检民监(2015)11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04779号民事裁定,本案涉及财产部分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涉及财产部分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蒋颖、贾振兴出庭。申诉人刘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英,被申诉人刘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会永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是其婚前购买,属刘会永个人房产。不同意按先前与刘艳霞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按房屋现价值30%向被告支付折款。刘艳霞辩称,其与刘会永2001年2月1日订婚,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是双方订婚后同居期间的2002年初购买,应属刘会永、刘艳霞共有财产。购房期间,刘艳霞父亲出资的1.5万元不是借款,应按购房款对待,并应依出资比例由刘会永向刘艳霞支付房屋增值部分折款。现要求按双方先前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刘会永按房屋现价值的30%向刘艳霞支付折款。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会永与刘艳霞于2001年2月1日订婚,200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尚毅。2001年11月1日,刘会永签订协议购买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2002年1月12日,刘会永向北京天宇良工贸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2万元、绿化费等费用936元,同日向北京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1765元;2005年5月2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交纳房屋买卖税1800元。2002年7、8月间,刘会永对其所购楼房进行了装修,开支约3.5万元。双方认可该楼房现市场价值约127万元。2010年1月31日,刘会永、刘艳霞签订《刘会永与刘艳霞夫妻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双方协议请评估单位评估,评估房产总价值如下,刘会永分得房产总价值70%,刘艳霞分得房产总价值30%,结清时间半年。双方共同债务欠刘艳霞父亲1.5万元,由刘会永还清。2010年2月1日,刘会永、刘艳霞签订《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现有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会永父亲刘顺成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大部分为双方共同还,所以双方约定按房产现有价值分为刘会永分得70%,刘艳霞分得30%。现有债务1.5万元(欠女方父亲),离婚后由刘会永还。刘艳霞父亲借给刘会永1.5万元,用于2001年买房,至今尚未还清、未还。对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购买人,双方存在争议。刘会永称,其交纳的购房款12万元,其中有父亲刘顺成出资的7.6万元,余款由刘会永支付,该房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刘艳霞称,在购房时刘会永之父的确出资7.6万元,但其中6万元用于购房,1.6万元原告用于购买股票。2001年2月1日双方订婚后同居,此间,刘艳霞的父母在2001年底或2002年初替其出资1.5万元用于与刘会永共同购房。刘艳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会永将从其父亲处所借的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关于对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进行装修的开支。刘会永称,装修开支约3.5万元,均系其所借,包括向刘艳霞父亲借款1.5万元、向父亲借款1.5万元、向堂兄刘会忠、刘会军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刘艳霞称,其给刘会永1000元用于装修,其余都是刘会永借的钱。刘会永认可刘艳霞在楼房装修期间给其1000元用于装修。关于《离婚协议》记载的双方婚后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刘会永称,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分别是:其从刘艳霞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其从父亲处借款1万元交给刘艳霞,刘艳霞用其中的约8000元交纳了房屋买卖税、绿化费、取暖费、楼房维修基金等款;其从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其从堂兄刘会忠、刘会军处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用于装修;因刘艳霞曾经流产过数次,担心刘艳霞怀孕期间有大的开支,其预先从堂兄刘会明、刘启明处分别借款1万元、5000元给了刘艳霞,此款中有7000元至8000元用于刘艳霞怀孕期间保胎、体检、用药等开支,部分用于购买加湿器、饮水机,其余部分被刘艳霞自行支配。刘艳霞称,认可与刘会永共同所还6万元债务中,有4.5万元是刘会永所借,另有1万元是其从同学姜海艳处借款,从同事蒋凯英处借款5000元。不认可刘会永所述给其1.5万元用于保胎等开支。刘艳霞对其所述向姜海艳借款1万元,提供了署名姜海艳书写的证明,但姜海艳未到庭作证;刘会永对此不予认可。刘艳霞对其所述向蒋凯英借款5000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刘会永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刘艳霞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房产现有价值分得30%折款。理由是:楼房价款12万元,双方还交纳了楼房维修费、购楼税等款,总计支出约13万元;双方所还6万元债务中,约有3万元是其所还,与父亲代其出资购楼款1.5万元,其出资和还因购楼所欠债务总计4.5万元,正好占购楼款的30%。刘会永对此不同意,称签订《离婚协议》时不懂法律规定,以为离婚时房产应由夫妻双方各占50%,所以同意按楼房价值的30%给刘艳霞折款,后知道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所购楼房归其全部所有,故现在不同意向刘艳霞支付30%的楼房折款。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一)2011年9月29日,刘会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艳霞离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1、准许原告刘会永与被告刘艳霞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刘尚毅由被告刘艳霞抚养,原告刘会永每月给付刘尚毅抚养费900元。3、原告刘会永每月探望刘尚毅一次。4、双方共同购买的捷达轿车归被告刘艳霞所有,被告刘艳霞给付原告刘会永财产折款2.7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刘会永所有,原告刘会永给付被告刘艳霞财产折款50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基金归双方所生之子刘尚毅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6、原告刘会永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归原告刘会永所有,原告刘会永给付被告刘艳霞折款1.5万元。7、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刘会永所有;原告刘会永给付被告刘艳霞债务折款3万元。8、原告刘会永因购房向被告之父刘万志的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会永负责偿还。9、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书的判项,刘会永均认可,刘艳霞对第7、8项以外的判项认可。(二)刘艳霞父亲刘万志交给刘会永现金1.5万元时,在场人只有刘会永、刘艳霞、刘万志三人,刘会永未给刘万志出具借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会永2001年1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2002年1月12日交纳购房款12万元及绿化费、取暖费、房屋买卖税等相关费用,刘会永与刘艳霞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楼房的购买、装修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以前,该楼房应属刘会永婚前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购买方刘会永个人。对刘艳霞父亲刘万志交给刘会永的1.5万元,刘艳霞称是父代其出资与刘会永共同购楼款,刘会永称是借款。双方对签订的《刘会永与刘艳霞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依据两份协议中的表述,此款应为刘会永向刘万志借款。刘艳霞虽称此款为其与刘会永共同购楼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会永从刘万志处借款1.5万元的时间,应在购房或装修期间,这两个时间段均在刘会永与刘艳霞结婚前,此借款为刘会永婚前个人所借,应由刘会永负责返还。对刘艳霞所述“刘会永将从其父所借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因刘艳霞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刘艳霞所称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中,有其向姜海艳借款1万元、向蒋凯英借款5000元。由于姜海艳、蒋凯英均未到庭作证,致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会永不予认可,所以法院对刘艳霞的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离婚协议》中“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会永父亲刘顺成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的表述,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还债务6万元,应为还刘会永购楼及装修所借款。刘会永、刘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债务额应视为均等,即各还款3万元。现双方认可该楼房的市场价值已增值至127万元,刘艳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刘会永因购楼、装修所欠债务款相对应的楼房增值部分,刘会永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由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再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三号楼4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刘会永所有;原告刘会永补偿给被告刘艳霞楼房增值部分折款25万元。(二)原告刘会永因购买楼房向被告刘艳霞之父刘万志所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会永负责返还。(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会永负担37.5元,由刘艳霞负担37.5元。刘会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是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向银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产,婚后夫妻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而不是用民间借款购买房产。所以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条款适用于民间借贷,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增值部分补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补偿被上诉人的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有误,应以双方离婚时为计算补偿金的截止点,而不应以再审分割房产时为截止点。刘艳霞同意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系刘会永在与刘艳霞婚姻登记之前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刘会永个人所有。因该房屋购买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当时支出的费用涉及到房款和购房所附带的绿化费、房屋买卖契税等相关费用,双方虽对购房及装修的款项来源和借款的用途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对共同借款6万元并偿还的事实没有争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涉诉房屋,成为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到房屋价值中,故房屋的总体增值应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婚姻关系解除时,应确定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并给予未取得房屋的一方相应的补偿。因刘艳霞与刘会永共同偿还了购房或装修的借款,故刘艳霞对该房屋增值部分获得适当比例的补偿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对财产权属有争议,导致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部分无法完成。鉴于在诉讼阶段涉诉房屋的市值也在发生变化,且双方在原审期间均认可当时的房屋市值,故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市值为基数确定补偿折价款更能体现公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的最终补偿数额适当,所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故刘会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会永负担37.5元,由刘艳霞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会永负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刘会永称,1、本案二审程序违法;2、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争议楼房是申请人婚前财产,不应判决对被申请人补偿。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刘艳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刘会永与刘艳霞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再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故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未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原判对被申请人补偿问题。因刘艳霞与刘会永共同偿还了涉及购房及装修的借款,故刘艳霞对该房屋增值部分获得适当比例的补偿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的最终补偿数额适当,所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刘会永申请称6万元是婚前借款并无事实依据,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审判员 孙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晓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