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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2号原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生、王福堂,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范培培,于2001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时常对其施行家庭暴力,特别是在2015年7月4日被告再次对其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脸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如今仍不能和好,其又于2015年9月22日因患有子宫肌瘤住院,费用也全由其自己支付,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但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目的是为了争家庭财产和儿子的抚养权。2015年7月6日王快派出所已立案,至今已半年多没有结果,只能说明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其施行家暴,纯粹是原告诬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2015年7月14日被告打原告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邢台银行储蓄存单两张共计223,800元(不包含利息),证明婚后生活二十多年存的钱;5、邢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病历,证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6、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伪造的,被告的出生年月不准确,相片中两个人都不是本人;证据3照片中的人是原告,但伤不是被告打的,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资卡上的3,500元和现金30,000元原告在2015年7月4日上午已经拿走;证据5诊断证明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住院病历没有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儿子范某乙于2015年8月1日写的证明,证明7月4日早晨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把家中的玻璃、电脑都砸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因为范某乙没有到场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0日生一女孩范培培(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范某乙,现就读初一(住校)。2015年7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存款223,8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经邢台县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并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5,663.7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部分,原告个人承担1,489.8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共同生活。且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患病住院,被告并未尽到照顾的义务,也未承担医疗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出现新的情况。原告再次起诉,且对于离婚的态度坚决,经多次调解不成,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已成年,婚生男孩现就读初一,且住校,本院在征求孩子的意见后,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婚生男孩在18周岁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待孩子成年后可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婚生男孩范某乙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23,800元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但是考虑到原告离婚后的生活状况,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该笔款项由原告分得131,900元,被告分得91,900元。对于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的1,489.81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7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的二层楼房一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所建,且该房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具体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范某乙由被告范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3,800元由原告翟某分得131,900元,被告范某甲分得91,900元;四、被告范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翟某医疗费用745元;五、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及保全费1,639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