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宗敏与王应钧、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敏,王应钧,张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92号原告朱宗敏,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系甘肃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钧,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翠香,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朱宗敏与被告王应钧、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文、被告张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宗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初,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1年1月26日,原告给两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180000元,本息合计4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翠香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王应钧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均属实。但除此次借条外,不知何原因,我丈夫与我共同成立的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还给朱宗敏出具过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实际上只收到一个300000元。因钧方建材公司正在清算,我们准备待公司清算完后偿还300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承担。被告王应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应钧与被告张翠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宗敏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借款人:王应钧、张翠香”。2015年5月,因原告将两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给其出具的借条遗失,遂要求两被告给其再次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应钧作为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宗敏(身份证号×××),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0%1年,到期还本付息。”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处打印名称并盖章,被告王应钧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时,该公司还给原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金额为“3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原件递交法庭,并称因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借条已找回,故再不向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另查明,2001年6月1日,被告王应钧与被告张翠香作为公司发起人注册成立了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应钧、张翠香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收款收据各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钧、张翠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钧、张翠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宗敏要求被告王应钧、张翠香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借款为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张翠香亦认可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前,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在后;且对于公司出具借据的原因被告先陈述不清楚,后又陈述变更借款主体后未及时抽回原借条,前后陈述不一致。现原告依据形成在前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利息有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亦不能证实被告须承担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应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钧、张翠香偿还原告朱宗敏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王应钧、张翠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