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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苏惠婵与钟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婵,钟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苏惠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咏,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苏惠婵诉被告钟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婵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位;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2017年1月10日以前,每月的租金为3800元,之后每年递增5%;被告应每月13日前将租金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逾期不交,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并收回出租的场地,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几乎每个月都未能按时缴纳租金。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3个月的租金114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10月、11月和12月拖欠的滞纳金2075元(滞纳金共4275元,被告已缴纳2200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1月、2月和3月拖欠的滞纳金2812元;3.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2016年1月、2月和3月的租金共11400元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4.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起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租期为5年,租金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每月为38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每年递增5%;双方同时就违约责任、是否续租等问题进行了约定;3.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五份、收据四页,证明被告支付了2015年的部分租金,自2016年1月后就再没有支付过租金了;4.短信截图十一张、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钟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其中201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为免租金装修期;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每月租金为3800元,之后每年递增5%;被告应于每月的13日前将租金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拖欠租金2个月,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缴纳的两个月的押金7600元并收回出租的场地,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被告应按时缴纳水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房产租赁税费等相关费用,如不及时缴纳所产生的罚款,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76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3800元。之后,被告时有拖欠租金不按时缴纳的情形。其中,2015年10月和11月份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缴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缴纳。此外,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和同年1月17日共向原告缴纳了滞纳金2200元。2016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惠婵和被告钟咏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和3月份的租金共11400元,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案涉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以每月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欠缴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惠婵和被告钟咏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钟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商铺交付给原告苏惠婵;三、被告钟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苏惠婵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11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即每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苏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