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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俊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698号原告周俊伯。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人保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周俊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2016年1月15日,周炳庆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炳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46845元、拆解费468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342元,以上共计54667元。经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66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认可,经对车辆复勘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已转经侦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无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应按照维修工时的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07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2016年1月15日,周炳庆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炳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684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评估费2342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68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龙腾昊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468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已转经侦调查,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46845元系经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其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无法推翻鉴定结论报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车辆已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与鉴定车损一致,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342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拆解费,原告虽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但不应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颁布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拆解管理办法》,该文件为指导拆解单位拆解收费管理文件,拆解单位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收取拆解费,该文件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原告主张拆解费按车损10%诉请,于法无据,评估报告中确定工时费的项目为“全车拆装,四轮定位”,该项费用为2000元,本院据此支持原告拆解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98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伯保险金人民币509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