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魏和平诉石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山西绿泽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35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国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女,1986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绿泽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庄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西绿泽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毅萍、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晋D7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晋D67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5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60元,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该限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960元,被告园林公司、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应按分项赔偿。当时接报案后,原告的车辆已经离开,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通费和本起事故没有关系,对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是原告撞到我车上的,误工费、交通费不赔偿。被告园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车辆修理结算单、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起事故是2015年7月份发生,但结算单是9月份,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被告石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认定书上是我本人签字。我原来认为同等责任是各修各的车,所以我签了字;证据2,我不在现场,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石某某、园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出示证据中,证据1,认定书虽石某某不认可,但其在收到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2,结算单、修理费票据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晋D7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襄八线古韩镇北里信村路段,与沿襄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晋D67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在长治市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2960元。另查明,晋D7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依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9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346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1460元,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各承担57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5730元;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石某某各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审 判 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 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