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一×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039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孝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农民。原告刘一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凤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长辈,对孩子感情也十分淡漠,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随原告生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平时有争吵也是因为家庭琐事,考虑到孩子尚小,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会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克服自身不足,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彼此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还是可以重新建立温馨的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一与被告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凤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书记员 马学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