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郝顺雨、邵相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郝顺雨,邵相帮,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刘建立,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顺雨,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邵相帮,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立诉被告郝顺雨、邵相帮、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及委托代理人黄军华、被告邵相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顺雨、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立诉称,2015年9月19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J16**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郝顺雨驾驶的豫E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309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肇事车辆豫E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刘建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救援费等共计43385.48元及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郝顺雨缺席未答辩。被告邵相帮辩称,郝顺雨是我的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也有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救援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J16**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镇冯郎柳村路段时,与被告郝顺雨驾驶的豫E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309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立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606.7元。原告的豫EJ16**号车辆及车载家具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物估损总值为93665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35905元,车载家具损失为5776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5700元。另查明,被告郝顺雨系豫E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邵相帮,并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郝顺雨与邵相帮属雇佣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行业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郝顺雨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行车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顺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事故的责任,被告郝顺雨应负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4、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年×7天)5、误工费882元(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365天×7天)6、财产损失93665元,7、评估费3200元,8、施救费5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44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立医疗费2606.7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88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8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立财产损失91665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5700元,共计100565元的30%即人民币3016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由被告邵相帮负担756元,原告刘建立负担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