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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章敏与吴能恭、吴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敏,吴能恭,吴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05号原告谢章敏,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能恭,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来金,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敏与被告吴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吴来金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追加吴能恭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5日追加吴能恭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谢章敏与被告吴能恭、吴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敏、被告吴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能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敏诉称,吴能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4日二次向原告谢章敏借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来金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吴能恭、被告吴来金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来金作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吴能恭不能偿还债务,被告吴来金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能恭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来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能恭未作答辩。被告吴来金辩称,2015年4月30日借条被告吴能恭称已经全部偿还20000元,对2015年8月4日的借条没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分别2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来金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彩信;对证据3的第一张借条即2015年4月30日的有意见,认为这一笔吴能恭已经偿还了,对另一张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来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彩信。被告吴能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能恭于2015年4月30日、8月4日分别向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由被告吴来金作为保证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能恭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来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能恭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章敏与被告吴能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能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分别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30日、8月4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能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吴来金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来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能恭追偿。被告吴能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能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吴来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来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能恭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被告吴能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