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温可恭、梁巧花与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常兆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可恭,梁巧花,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常兆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介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温可恭,男。原告梁巧花,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强,男。法定代理人蔡新文,男。法定代理人李二梅,女。被告蔡新文,男。被告李二梅,女。被告常兆花,女。原告温可恭、梁巧花诉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常兆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可恭、梁巧花及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被告常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蔡晓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岳国兴、温宏宇),沿介休市义棠镇汪沟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四保饭店附近时,与前方常兆花堆放的石子堆及沙土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晓强、岳国兴受伤,温宏宇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各方经交警队组织协商,但被告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58791.77元。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辩称,蔡晓强也是受害者,我们不同意赔偿。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乘坐人岳国兴没有喝酒,他不应该让温宏宇乘坐蔡晓强的车。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不同意蔡晓强跟常兆花负同等责任。理由是温宏宇、岳国兴作为清醒人,明知蔡晓强是喝酒并无证驾驶,就不应该上车,所以蔡晓强不负责任。另外我们也没有钱。被告常兆花辩称,我认可在路灯下面堆放了沙子。2015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多,交警队的过去说向我了解情况,问沙子是不是我的。没向我说明出了交通事故,后我在上面签字认可沙子是我堆放的,对交通事故我不清楚。交警队也没有组织我们协商此事。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交警队是通过邮寄给我送达的,我不知道。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我啥也不知道,所以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1:梁巧华、温可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温宏宇、梁巧华、温可恭的身份关系。证据3: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5:温宏宇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温宏宇身份基本情况。证据6: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情况。证据7:停尸费发票及抢救费发票。赔偿明细计算如下:1、抢救费:1941.57元;2、死亡赔偿金:8809元乘以20年=176180元;3、丧葬费:46407元除以12月乘以6个月=23203.5元;4、停尸费:606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农林牧标准:93.78元乘以5人乘以3天=1406.7元;以上共计258791.77元。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赔偿明细不发表意见。被告常兆花以对交通事故不知情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常兆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温可恭系死者温宏宇的父亲,梁巧花系死者温宏宇的母亲。被告蔡晓强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蔡新文、李二梅系被告蔡晓强的父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2015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蔡晓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岳国兴、温宏宇),沿介休市义棠镇汪沟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四保饭店附近时,与前方常兆花堆放的石子堆及沙土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晓强、岳国兴受伤,温宏宇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晓强、常兆花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宏宇、岳国兴无责任。另查明,温宏宇生前居住在介休市义棠镇万安村,系农村户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蔡晓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前方被告常兆花堆放的石子堆及沙土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蔡晓强与常兆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温宏宇明知蔡晓强系未成年人,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仍然乘坐,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介休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温宏宇自身的过错程度,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以二原告:蔡晓强:常兆花为2:4:4为宜。原告诉请的抢救费1941.57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20年)、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06.7元(参照农林牧标准:93.78元5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52731.77元。对原告诉请的停尸费60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蔡晓强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蔡新文、李二梅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本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及被告常兆花各应赔偿二原告101092.71元(252731.77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101092.71元。二、限被告常兆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101092.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被告蔡晓强、蔡新文、李二梅承担2073元,由被告常兆花承担2073元,由二原告承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