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张伯光、潘茂锬、闽侯县南屿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张寿忠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张伯光,潘茂锬,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张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1333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洪依仙,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奋,原告信贷员。被告张伯光,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潘茂锬,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张文光。被告张寿忠,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被告张伯光、潘茂锬、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张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既不预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