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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89年6月7日被原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香堤左岸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外,用1根钢筋棍将王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前轮链子锁撬开,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十字锥将电机锁打开后将该车偷走,交给“小伟”(身份不详)出售得脏款人民币40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收款条及谅解书、(1989)平舞法刑一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