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琴、王林等与刘步林、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沪宝汽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王林,陶扣珠,刘步林,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沪宝汽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305号原告王琴,居民。原告王林,居民。原告陶扣珠,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庆,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沪宝汽运车队。负责人张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江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兆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诉被告刘步林、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沪宝汽运车队(以下简称汽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陈亚庆,被告刘步林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人保宝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相江林,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共同诉称:三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成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70.12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70473.6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主张80%,即主张548779元。原告王琴、王林因吴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48.37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28828.87元,原告主张675064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499302.49元,原告总计主张1223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受害人生前从事收购草帘子、粮食经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吴芳的损失,应由王成富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扣除,不向王成富主张。被告刘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近亲属在事故发生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后交给交警部门3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刘步林驾驶的车辆经过检测合格,且保险公司提出免赔应当提示告知。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拒赔的观点不予认可。刘步林和被告汽运车队是挂靠关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同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认定。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近亲属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证据不足,即使原告近亲属从事草帘子相关业务,该业务性质也属于农业方面收入。对责任比例我方认为按照3:7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汽运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王成富应与被告刘步林承担同等责任。虽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吴芳、王成富死亡,但是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因为王成富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责任,作为吴芳,王成富系侵权人,被告主体不一致,且原告陶扣珠不是吴芳的继承人。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鉴于被告刘步林在驾驶过程中疲劳驾驶的违章行为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两个违法行为,我方要求商业险免赔。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5天,标准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认可5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5天,1人护理。死亡赔偿金,王成富认可15年,按农村标准计算,吴芳认可19年,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王成富、吴芳各认可2899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王成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11820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共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关于责任划分和死亡赔偿金标准意见同被告刘步林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我公司为受害人吴芳垫付抢救费用为21877.23元,请求原、告优先返还垫付款21877.2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日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刘步林驾驶苏K×××××号的中型普通货车,载货途径建湖县沿河镇南部新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镇××路交叉口,因未能集中精力驾驶,车辆右前部撞上沿高明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王成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左侧,造成王成富及电动车乘坐人吴芳受伤。王成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用去医疗费9570.12元。受害人吴芳经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合计58748.37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21877.23元,吴芳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被告刘步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妨碍安全行车行为,未能集中精力驾驶,遇情况操作失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成富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步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成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步林驾驶的KL3212号的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汽运车队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汽运车队成立于2010年5月4日,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许可经营的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步林方支付的28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还查明,受害人王成富生于1950年12月21日,受害人吴芳生于1954年8月29日,受害人王成富与吴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长女即原告王琴,次女即原告王林。受害人王成富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即原告陶扣珠,共生育五个子女。受害人吴芳父母均已经去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王成富、吴芳一直居住在建湖县沿河镇沿东村宋圩组22号,其生前从事草帘子收购工作。再查明,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其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尸检报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草帘收购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成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琴系受害人王成富长女,原告王林系受害人次女,原告陶扣珠系受害人之母,故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王成富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王琴系受害人吴芳长女,原告王林系受害人吴芳次女,故原告王琴、王林有权主张本起交通事故致吴芳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被告刘步林未能集中精力驾驶,遇情况操作失误,受害人王成富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从双方过错程度来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成富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刘步林驾驶机动车,故原告方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刘步林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步林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不属于同一意思范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成富、吴芳死亡的损害后果,且两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将两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合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辩称应分成两个案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两受害人虽生前居住在农村,但其从事收购草帘的工作,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吴芳在死亡时已满61周岁,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按19年计算。受害人王成富死亡时已满64周岁,对其死亡赔偿金期限应按16年计算。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步林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运车队,故被告汽运车队应与被告刘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步林及第三人紫金保险请求其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受害人吴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放弃应由王成富负担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事故致王成富死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70.12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被抚养人(陶扣珠)生活费23476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47173.62元。本起事故致吴芳死亡而给原告王琴、王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7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80483.87元。以上总计为1427657.49元。由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承担622000元。由被告刘步林、汽运车队连带承担413960.24元,扣减被告刘步林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刘步林、汽运车队还应赔偿原告385960.24元。同时原告应返还第三人为吴芳垫付的抢救费用21877.2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宝应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因受害人王成富、吴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142765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为600122.77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877.23元;由被告刘步林、被告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沪宝汽运车队连带赔偿原告385960.2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原告王琴、王林、陶扣珠负担1480元,由被告刘步林负担5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91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夏 勇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陈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