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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乘坐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贵EU19**号出租车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转到市府南路的路口处时,蔡某某问鑫鑫宾馆在何处,江某某说不知道,蔡某某便辱骂江某某并打了江某某一拳。江某某将车停在市府南路的路边,双方下车后继续争吵并互相推搡,蔡某某踢了江某某腹部一脚,导致江某某撞在何某某驾驶经过此地的奔驰越野车右侧后摔倒在地,被越野车后轮碾过小腿。经鉴定,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自动到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62.5元(含兴仁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75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5327.26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64.76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赔偿江某某69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60.42元(含已支付的69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在上诉期内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蔡某某饮酒后乘坐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与江某某发生争执抓扯,下车后蔡某某踢了江某某腹部一脚,导致江某某撞在何某某驾驶经过此地的轿车右侧后摔倒在地,被越野车后轮碾过小腿致轻伤;案发后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江某某医疗费69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传讯其到案。2015年12月25日,蔡某某被逮捕归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蔡某某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舒审 判 员  卿烽展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小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