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红芳与张卫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芳,张卫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65号原告:董红芳,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红,女,汉族,高青县人,药师。委托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芳与被告张卫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芳及委托代理人崔亮,被告张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边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芳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私自撬开原告的房屋门锁,并换掉门锁强行居住原告的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论,被告不但没有停止占有原告的房屋而且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殴打致伤,经高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卫红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3月18日原告自愿将高青县公安家园5号楼东单元501室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房款。同年5月份原告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及房产手续交给被告。2015年6月29日被告带开锁人员意图强行进入房屋,被告只是阻止其强行进入并没有对其殴打。另外原告只是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没有实际住院。该冲突的发生全部过错在原告,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冲突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时至今日原告起诉别有用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高民初字第594号案现正在审理中,因原告寻找各种理由致使该案至今没有结果,现原告又想出这一招,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起诉及答辩,庭审中本案围绕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两个重点问题展开查证。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对本次事件发生的争执过程解释为:2015年6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和李海燕一块回家取东西时发现锁已被换。原告便下楼到后面4号楼查询开锁人的电话并通知其开锁。十几分钟后3人到达4楼与5楼的楼梯处时正好李玉斌、高小美也在该处。原告想上去,张卫红从房子里出来不让,因此双方就打起来了。后原告报警。被告对本次事件争执过程的解释为:被告已在争议房屋居住。被告的表姐高小美在事发前在被告家中,下午1点半出来送孩子上学时正好看到原告与李海燕及开锁人上楼想去开锁,高小美便阻止原告上楼。被告听见后出门阻止发生冲突。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由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对张卫红、高小美、李海燕、石刚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张卫红认可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高小美、李海燕、石刚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打架行为,并且李海燕对事发经过向公安机关陈述称董红芳曾讲:“张卫红凭啥住着我的房子,我一定要住回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都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双方纠纷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受伤医疗情况,向法庭出示1号证据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计款3268.60元。病例记载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17时10分入院,2015年7月14日17时6分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268.60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腹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上印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其记载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日期与例历记载相一致且显示收取的床位费为49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是因治疗脑震荡而住院,该病不是被告造成的且7月1日至7月14日无医疗记录,未实际入院。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答复称7月1日至14日医院没有用药,是因为原告无钱向医院垫付。被告为证实原告在病例记录的部分住院期限内未能住院的主张提供照片六张,两张照片显示病房的床位没有病人使用,四张照牌显示原告在街道行走。上述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原告为证实护理及休息情况出示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0天。被告质证称该诊断证明系医机构因原告的脑震荡而开具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05号3区,故原告的居民身份为城镇居民。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医疗机构用印确认,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住院病例记载的住院期限与医疗费单据记载的期限一致且医疗机构已收取原告病例记载的住院期限期间的床位费,故对原告病例记载的住院期限应予采信。虽然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床位系空床且原告在街道上行走,但照片的拍照时间是可以人为调整的,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出具的且被告也未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在其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30.00×15);原告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50.00元(70.00×15);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其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其居民性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1.51元(29222.00÷365×2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2001.51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870.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应通过协商及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侵犯原告身体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脑震荡并非其所致但却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入住医院的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相一致,脑震荡疾病也与外伤相符合,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伤情系由双方争斗所致。在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已存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带开锁人员解锁系该次争议的起因,且也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在该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鉴于双方的争议经过认为减轻被告20%的责任为宜,依此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6.09元(6870.11×8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红赔偿原告董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董红芳承担75.00元,由被告张卫红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