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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跃才、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2008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江丰村抱家沙17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管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在其二人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大桥路88号合住的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管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管某、董某、朱某乙、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租房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一年内二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