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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缺少部分材料,2016年3月14日建议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相关材料,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七日内未回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将10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0克),按每克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田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贩卖给田某的毒品只有五、六克,最终没有拿到钱,不算是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村民田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杏花村镇龙泰宾馆202房间内,将10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0克)交给田某,商定每克的价格为250元。被告人王某向田某索要毒款时,田某称过几天交钱。10月23日田某向本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10月24日本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4日因非法吸食毒品本市公安局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汾阳市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证明:2014年10月23日接到田某举报,将王某抓获。3、汾阳市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关于田某身份的情况说明、张品伟情况说明证实:张品伟系该队中队长,该队队员张某接到田某电话举报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田某并非该队特情(线人)。4、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3日该局从王某手中扣押四小包毒品疑似物。5、汾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甲基苯丙胺试剂对王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某于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田某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10月21日向王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50元,没有支付毒款,10月23日向民警张某举报王某。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系本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其在10月23日接到田某举报王某贩卖毒品,在向中队长张品伟汇报后,与其他民警将王某抓获。3、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村民弓完保证言证明: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找田某吸食毒品,在龙泰宾馆一房间找到田某,房间内有个不认识的外地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侦查卷中共有被告人王某七份笔录2014年11月3日供述:卖给田某十小包冰毒,每包约重1克,十小包毒品共重约10克。2014年11月14日供述销售给田某的冰毒重约6克,但是其告诉田某是十克冰毒。2015年5月28日、11月13日供述销售给田某的冰毒重约5克。四、鉴定意见公(晋)鉴(毒化)字(2014)0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材料为:王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检验结果:送检的王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6克。五、辨认笔录王某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田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最终没有拿到钱,不算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田某的陈述都可以证明双方的毒品交易行为已经达成合意,且甲基苯丙胺已经交付给购买方田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销售毒品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贩卖的毒品只有五六克的辩称,本案在审理中,建议公诉机关就此问题进一步补充相关材料,公诉机关在七日内未回复。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供述贩卖给田某甲基苯丙胺为十克,而购买方田某在侦查阶段陈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为十克,且田某的多次陈述稳定、详细、相互吻合,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田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十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重约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韩家荣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