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耿某甲。法定代理人:耿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国宾,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长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某甲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国宾、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顺张南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南路南宿舍小区门口与原告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54.69元。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2日11时,被告王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张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南路南宿舍小区门口与原告耿某甲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甲到山东铝业公司医院、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284.6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耿某甲受伤后致左胫骨骨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因其年龄幼小,需适当延长护理时间,故其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284.69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80元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95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耿某甲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954.69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某甲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军人民陪审员 孟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