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贾雄,刘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907号原告李建兵,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户,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聚财家园***室,身份号码:6127231977********。被告贾雄,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焦化厂*号楼*单元***室,身份号码:6127231982********。被告刘俊霞(系贾雄之妻),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6127231982********。原告李建兵与被告贾雄、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雄、刘俊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贾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推诿,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贾雄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李建兵借款30万元。被告贾雄、刘俊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贾雄向原告李建兵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贾雄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贾雄与被告刘俊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该借款系被告贾雄与刘俊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刘俊霞有义务对贾雄所负债务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贾雄、刘俊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雄、刘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贾雄、刘俊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