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特8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吴宇苗(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富华。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5月24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惠民支行(以下简称惠民支行,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接)与被申请人戴富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721320130000781),内主要约定如下:被申请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惠民支行向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4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期限、利率及金额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县开发区金嘉大道75号1幢2梯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05)第1-25**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向申请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申请人有权提前��置抵押财产。2013年5月27日,惠民支行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79**号)。2014年6月3日,惠民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惠民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县开发区金嘉大道75号1幢2梯302室的房地产,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最高额抵押,所对应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87213201300007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惠民支行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0000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但在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几经催讨无果。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戴富华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县开发区金嘉大道75号1幢2梯3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下债权:1、借款本金250000元;2、利息33111.6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申请人戴富华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惠民支行与被申请人戴富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戴富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县开发区金嘉大道75号1幢2梯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05)第1-2510号】为其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向申请人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为4300**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戴富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房他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79**号),抵押有效。2014年6月4日,申请人按照《个人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戴��华发放了借款250000元整,而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富华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县开发区金嘉大道75号1幢2梯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05)第1-2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773元,由被申请人戴富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