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曹××与王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一×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355号原告曹,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农民。原告曹与被告王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2004年7月份双方又自愿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2014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之子王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王二由其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一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王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一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三X(已独立生活)。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被告又在XXXX年X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王二(现小学在读)。XXXX年XX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之子王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因原告要求王二由其自行抚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之子王二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庭前询问王二,其亦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王二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行抚养王二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关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曹与被告王一之子王二X(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王二X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